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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74)法檢(二)字第 121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 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