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 不得執行之。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