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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 961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62 條
縱放依法逮補、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第 163 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補、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