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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19:50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32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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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受拘捕被告之解送)
        拘提或逮捕被告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不得延擱。檢察官於訊問
        後如認無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認有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製作羈押聲請書,具體敘明被告
        如何犯罪嫌疑重大及具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
        條之一第一項各款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連同相關卷證及人犯
        一併送交法院,聲請羈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其准駁情形,應設
        簿登記。(刑訴法九三、一○一之一、二二八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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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羈押聲請未受准許裁定之收受與抗告)
        前點羈押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或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者
        ,檢察官如有不服,應於法院為裁定後迅速敘明不服之理由,提
        起抗告,以免使被告羈押與否之程序延宕不決。前述法院之裁定
        如為送達時,承辦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辦公處所後立即收受,如
        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由檢察長收受後,指定其他檢察官處理
        提起抗告事宜。(刑訴法四○三、四○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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