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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17:35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7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7 條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 36 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 38 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 39 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第 40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  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 48 條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  財產之總額。
六  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  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 57 條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58 條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第 61 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財產之總額。
五  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第 65 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第 649 條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
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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