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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4 17:31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17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22 條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  住所無可考者。
二  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 24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第 240 條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第 314 條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第 323 條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
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第 336 條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
之損害。
第 375 條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
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
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
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第 378 條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
之規定。
一  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  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
    人負擔。
三  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
    受人負擔。
第 724 條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
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
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第 1158 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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