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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停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寄送入飲食財物注意事項 2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71 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 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第 71 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 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