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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41-2 條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 (市) 、鄉 (鎮、市) ,由縣 (市) 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