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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