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現行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
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
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
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
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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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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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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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
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
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
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
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
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從其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