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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2 17:21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 4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0-1 條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
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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