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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9.12 23:00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現行
第 5 條
本法所稱揭弊者如下:
一、公部門揭弊者:指公務員或接受政府機關(構)僱用、定作、委任、
    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
    員工,有事實合理相信政府機關(構)或其員工、其他公務員涉有第
    三條所列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
二、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揭弊者:指接受國營事業
    、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派任、僱用、定作、委任、派遣
    、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員工
    ,有事實合理相信任職或提供勞務對象之事業、團體或機構或其員工
    ,涉有第三條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之
    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務員,係指政務官及各級民意代表以外,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構),係指中央與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公
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係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
本法所稱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係指銓敘部公告之政府暨其所
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
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團體或機構。
前項事業、團體或機構之揭弊,限於弊案原因發生時屬於公告所列之事業
、團體或機構。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
    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
    、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
    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
    ,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
    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
    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
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
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
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
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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