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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9.12 23:00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現行
第 4 條
本法所稱受理揭弊機關如下:
一、公部門之政府機關(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單位、人員。
二、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主管、負責人或其指定
    單位、人員。
三、檢察機關。
四、司法警察機關。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六、監察院。
七、政風機構。
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國家機密者,應向下列機關揭弊,始受本
法保護:
一、涉及機密等級事項,應向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六款之受理揭弊機
    關為之。
二、涉及絕對機密及極機密等級事項,應向最高檢察署或高等檢察署及其
    檢察分署為之。
受理揭弊機關對揭弊內容,應依相關法令予以保密之。
受理揭弊機關經判定揭弊內容非其主管事項時,應將案件移送各權責機關
,並通知揭弊者。揭弊案件經移送各權責機關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第 6 條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未於二十日內獲受理調查之通知,經促請
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得再具名向下列人員或法人揭弊,自其向原
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一、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具公司登記之媒體業者。
三、具法人登記之公益團體。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六個月內未獲調查結果之通知,經促請辦
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得再具名向前項人員或法人揭弊,自其向原受
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
揭弊者未依第四條規定揭弊,而先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第一項人員
或法人受理後,應於十日內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經調查後發現揭弊屬
實者,自其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
揭弊者經原受理揭弊機關受理調查為查無實據之結案通知後,再向前項人
員或法人揭弊者,以該案另經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准予自訴、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
者為限,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現行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
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本條例所稱政風人員,指法務部廉政署負責政風相關業務人員及政風機構
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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