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現行 |
| 第 8 條 | 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因揭弊者有下列行為,而對其
採行不利之措施:
一、揭發第三條所列弊案。
二、配合弊案之調查或擔任證人。
三、拒絕參與弊案之決定或實施。
四、因前三款之作為而遭受不利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
前項所稱不利措施,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解職、撤職、免職、停職、解約、降調,或不利之考績、懲處、懲罰
及評定。
二、減薪(俸)、罰款(薪)、剝奪或減少獎金、退休(職、伍)金。
三、與陞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福利、特殊權利之剝奪。
四、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
五、非依法令規定揭露揭弊者之身分。
因第一項各款行為而受不利措施者,得為下列請求:
一、回復其受不利措施前之職位及職務;其原職位已補缺或經裁撤者,回
復至相當之職位及職務。
二、回復其原有年資、特殊權利、獎金、退休(職、伍)金、福利、工作
條件及管理措施。
三、受不利措施期間俸(薪)給或工資之補發,及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四、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
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包括俸(薪)給或工資以外其他期待
利益之合理估算金額,及遭受不利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所合理支出之費
用及律師酬金。
第二項所定不利措施之爭議,應先由受不利措施之人證明下列情事:
一、有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二、有遭受第二項之不利措施。
三、第一款行為之發生時間在第二款不利措施之前。
受不利措施之人為前項證明後,推定為有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但任職之
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證明縱無該等行為,其於當
時仍有正當理由採相同之人事措施者,不在此限。
訂有禁止揭弊者為第一項各款行為之約定,或限制揭弊者依第三項、第四
項為請求之權利者,其約定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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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 條 |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因雇主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項人員得請求雇主給付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
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相當於六個月工資補償金;其請求權自勞動契
約終止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未具公務員身分而受不利措施者所生第八條第三項之請求權,自知悉事實
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二年者亦同。
於行使前二項請求權之救濟程序中,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主張
其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
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權之行使,適用第八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且不
妨礙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
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雇主得給付受不利措施
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
及相當於十二個月工資補償金,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第二項及前項之補償金,依受不利措施者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前一
月工資計算。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
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者,得準用第二項、第四項至前項規定請求
補償金。但契約之約定有利於該受不利措施者,從其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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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8 條 | 因揭弊者之揭弊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與獎金。但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
不法事實之政府機關(構)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不
在此限。
揭弊者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於揭弊者依法令所得
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扣抵。
第一項獎金發給之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但其數額不得低於違反法令者因揭弊所受罰鍰、罰金、沒收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百分之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