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
第 61 條 | 受傷或罹患疾病之受刑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監獄委請
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監獄內延
醫診治時,監獄得予准許。
前項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時間、地點、費用支付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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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
第 55 條 | 受傷或罹患疾病之被告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看守所委請
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看守所內
延醫診治時,看守所得予准許。
前項自費延醫診治需護送醫療機構進行者,應於事後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
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護送醫療機構進行自費延醫
診治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
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
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
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
第一項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時間、地點、費用支付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