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
第 47 條 |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
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
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
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
之董事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
,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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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
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事件性質,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社會公正人士
中指定三人至七人擔任臨時董事,由其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行董事會
職權,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必要
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補聘(選)出缺之
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前三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臨
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