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現行 |
第 5 條 | 依本法提供之刑事司法互助,本於互惠原則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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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保證,非經我國同意,不得將我國提供之證據或資料
,使用於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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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我國得依請求方之請求,協助安排人員至我國領域外之指定地點提供證言
、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請求方並應於請求書中說明其應支付之費
用及協助之期限。
前項受安排人員,不包括該請求案件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在我國人身
自由受限制或經限制出境之人。
執行第一項請求應經該人員之同意,並不得使用強制力。
請求方就我國安排之協助人員應保證下列事項:
一、除經法務部及該人員事前同意外,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
點前之任何犯行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
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亦不得要求其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供證
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
二、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後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
絕陳述,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為其他不利於該人員
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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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我國得依請求方之請求,提供物證或書證。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保證使用
完畢立即或於指定期限內返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