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恐防制法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非現行 |
第 4 條 |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
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
畫。
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
議而有必要。
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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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經審議會決議後,得為下列措施,並公告之:
一、對第四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為除名。
二、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
三、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
用。
四、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
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除第一款外,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
違反前項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
關經審議會決議後,得廢止第一項之措施,並公告之。
第一項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程序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