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恐防制法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非現行 |
第 3 條 | 行政院為我國資恐防制政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機關。
主管機關應設資恐防制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為個人、法人或團體
列入制裁名單或除名與相關措施之審議;由法務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
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下列機關副首長兼任之:
一、國家安全局。
二、內政部。
三、外交部。
四、國防部。
五、經濟部。
六、中央銀行。
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
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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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經審議會決議後,得為下列措施,並公告之:
一、對第四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為除名。
二、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
三、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
用。
四、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
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除第一款外,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
違反前項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
關經審議會決議後,得廢止第一項之措施,並公告之。
第一項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程序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