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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1:53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 16 條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現行
第 8 條
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符合第四條之規定,且得依第九條規定轉換移交國
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第九條規定轉換之刑。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應准許者,應裁定駁回。
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
級法院。但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9 條
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下列各款轉換:
一、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亦得處無期徒刑者,宣告
    無期徒刑。
二、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者
    ,宣告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
三、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
    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
四、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者,宣告依
    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
五、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已經移交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依原宣告
    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未經移交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經依第一
    款至第四款轉換後,依我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原宣告徒刑附加未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之條件者,得併予附加條件。但原附加條件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視同未附加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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