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21:53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第 2 條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現行
第 2 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
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91-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
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
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
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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