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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7:59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廢/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及支用查核作業要點 1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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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四十七、(協商判決、緩刑附條件之執行)
            緩刑附條件者,其條件之執行作業程序準用檢察機關辦理緩
            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協商判決宣告本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者,亦同。(刑法七
            四、七五之一、刑訴法四五五之二)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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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緩起訴處分處理原則:
(一)檢察官發現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是否
      為緩起訴處分,應考量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審慎為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被告應行遵
      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得複選指定並令同時執行,惟檢察官依其指
      定各款之性質及履行之需要,認有定先後執行順序之必要時,亦得
      指定其執行之順序,憑供執行。
(三)同一緩起訴處分案件中有數名被告者,檢察官應分別製作「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資區別,並利於執行。
(四)遇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就緩起訴處
      分期間及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
      項各款所列事項,宜先徵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
(五)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原繳納之保證金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負責發
      還;贓證物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連卷移交執行科統一處理。
(六)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誤解(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
      ,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等規定),造成日後在
      執行上之疑義,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時,宜令其於「緩起訴處分被
      告應行注意事項」(如附件十三)簽名或按指印;如係指定被告遵
      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應
      得被告同意之事項時,其同意之意旨應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並
      注意被告有無同意能力。
(七)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者,應重新分案(
      緩續字),如「緩續」字案事後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又發生上
      開情形,則依序分「緩續(一)」、「緩續(二)」,餘類推。
(八)檢察官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有關「遵守或履行迄止日期」之填寫,亦宜短於
      「緩起訴期滿日」至少十五日,俾利執行科有充分時間於緩起訴期
      滿日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九)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命被告支付
      一定金額時,應於被告同意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1.支付對象:
     (1)支付對象為國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如檢察官決定支付對象為後者,應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載
          明「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2)檢察官決定支付對象時,得考量犯罪侵害之法益,例如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得命被告支付予國庫;如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
          罪,得命被告支付國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如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得先命被告賠償被害人,
          如尚有為指定支付之必要者,得命被告支付該管檢察署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2.支付對象之申請與審查:
     (1)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申請作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
          對象,應事先向檢察機關申請,其申請分為一般性申請及專案
          申請二種,並以專案申請為原則,一般性申請為例外。一般性
          申請應於每年度一月底前提出;專案申請不在此限。
     (2)申請時應提出執行計畫書(應註明該團體之統一編號),內容
          包括: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現任董(理)監事、成立宗
          旨、工作項目、運作績效、緩起訴處分金之用途及支用方式(
          含申請本補助款、自籌款與向其他單位申請補助款金額及其分
          別所占比例)、最近二年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向其他機
          關(構)、團體申請經費補助之情形、最近二年經費預算、決
          算書,及該團體之年度預算經費概況(成立未滿二年者,自成
          立之日起之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經各該檢察機關緩起
          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核通過後列冊。
     (3)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除檢察機關代表外,得納入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社政單位)代表一人、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財務會計專業人士代表一人,並定期召開審查小組會議,依冊
          列公益團體之性質、當期指定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案件所侵害
          之法益類型及前期核撥情形,決定當期應支付各列冊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之金額。
     (4)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置執行秘書一名,負責定期彙整支
          付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緩起訴處分金之案件,並執行審查
          小組所為支付決定,再轉知執行科通知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至後述專戶(附件十二之一)。
     (5)前開列冊前,檢察機關應與受支付對象簽訂契約(附件十三之
          五)。受支付對象,除應於金融機構開立緩起訴處分金專戶作
          為指定撥付之用,並應約定如未依執行計畫書使用或其使用目
          的不合公益目的之部分,檢察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自名冊中予
          以除名。受支付對象,就前揭已支付之部分,應負責返還,由
          檢察機關指定轉行支付國庫或其他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3.支付程序:
     (1)向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者:執行檢察官命被告向地方自治團體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支付一定金額時,受付單位應
          書寫地方自治團體○○市;○○縣、市;○○鄉、鎮、市。且
          除命被告持檢察官之書面命令前往繳納,俾受付地方自治團體
          或代收銀行有所依憑外,應另函知該受付之地方自治團體,函
          內並敘明應以歲入科目記帳,俾該地方自治團體於受款後,得
          據以函復檢察機關。
     (2)以國庫為支付對象者,各檢察機關應以歲入科目沒入金項下「
          緩起訴處分金」解繳國庫。
     (3)向公益團體支付者,應由該公益團體掣給正式收據,收據內容
          應註記是項收款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性質,且不可作為扣抵
          所得稅之用。
      4.支付原則:
     (1)緩起訴處分金之指定支付,應兼顧公益與弱勢族群之保護,並
          應注意檢察機關形象之提升。
     (2)支付時,並應請各受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於舉辦
          公益活動或從事公益服務或購置公益或捐助物品時,應於各該
          物品或海報等文宣資料明顯處,記載本公益活動或本公益或捐
          助物品,係由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指定補助之字樣,以彰
          顯緩起訴處分金使用之公益性。但如有使人誤認檢察機關支持
          特定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3)各檢察機關應以在轄區內舉辦公益活動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為支付對象,並注意均衡分配緩起訴處分金,避免過度集
          中撥付少數公益團體。
     (4)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固定成本費用(諸如:辦公房舍購
          置經費、房租、水電、瓦斯費、人事薪資、加班費、設備費用
          、固定資產等),為公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
          關係之項目;或屬政府應編列經費或已編列經費補助項目者,
          均不予支付。
      5.支付之查核:
     (1)受支付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除應於每年六月、十二月
          及計畫執行完竣後主動陳報支用明細、用途、單據(憑證)、
          範圍等之執行情形外,檢察機關檢察長得指派主任檢察官或檢
          察官專責督導執行科、觀護人室、會計室或其他人員成立緩起
          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查核評估,
          以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是否確實使用於執行計畫書所列之特定公
          益用途。各團體於計畫執行完竣後,如尚有賸餘款,應繳回檢
          察機關指定轉行支付國庫或其他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2)如檢察機關因業務繁忙、人力短絀或無專業查核能力,無法自
          行籌組前揭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者,得以檢察機關
          名義,以無給職,而支給交通費之方式,聘請具有公信力之律
          師、會計師、社工師或具有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組成
          之。
     (3)前開查核評估報告,應於完成後,提報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
          分金執行審查小組」,作為審核是否續列為合格名冊之依據。
          各檢察機關應於其全球資訊網站上,依法公開受支付團體名稱
          、金額、申請計畫及收支運用緩起訴處分金之查核評估結果等
          資訊,並定期更新其內容。
     (4)各檢察機關應將被除名之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名稱刊登於
          法務部內部網站,並自刊登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將其列為支付對
          象。
     (5)如受查核評估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拒絕提供查核評估
          之資料,或其所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反執行
          計畫書所列之公益用途,情節重大者,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
          評估小組應立即報請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
          」審核,予以除名,並請求返還已撥付之款項,再由檢察機關
          指定轉行支付國庫或其他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6)對支付公益團體之撥款,各檢察機關應斟酌各該團體之自籌款
          與受補助款之分配比例,妥適撥付,以避免各該團體,過分仰
          賴緩起訴處分金,忽略與其他社會資源結合之重要性,導致業
          務之推動逐步弱化。
(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令被告履行
      義務勞務之參考時數與原則如下:
      1.緩起訴期間一年者:宜定四十小時以上八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2.緩起訴期間二年者:宜定八十小時以上一百六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3.緩起訴期間三年者:宜定一百六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
      4.指定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時,除考量其所犯罪名外,亦應參酌其性
        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
        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以便觀護人為適當之安排;履行期間每
        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並以非國定假日之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為原
        則;惟如執行機關(構)認有必要並經被告之同意,得於夜間或
        例假日為之。
(十一)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
        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
        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
        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
        且如認有維護社區或婦幼安全之必要時,得同時再指定「預防再
        犯之必要命令」,責成觀護人或警政機關為適當之督管。
(十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因案情
        種類不一,承辦檢察官為命令時除應視具體個案及實際需要外,
        並應具體明確可行;必要時宜徵詢被告意見並記明筆錄備查;命
        令如需他機關配合執行者,應先行聯繫辦理。各級檢察長應加強
        監督,避免命令失當,遭致社會訾議;其具體參考原則及範例如
        後:
        1.具體參考原則:
       (1)目的性:例如命被告胸前懸掛「小偷」牌子站在被竊商店前
            一小時,與該法律條文之規範限制目的,即有不符。
       (2)明確性:例如命無照肇事之被告一年內不得駕駛車輛,所指
            車輛為何,應明確記載。
       (3)具體性:命遺棄父母之被告一年內應扶養父母,其具體方法
            為何,應予載明。
       (4)可行性:例如命在學被告一年內學業成績進步五名,因涉及
            競爭對象,條件非單方可成就,該命令即欠妥當。
       (5)對應性:例如命上班族之被告一年內應於每週一上班時間向
            管區報到,與其工作權有欠對應。
       (6)管考性:例如命被告一年內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應考慮此
            命令應如何追蹤考核才不會有名無實。
       (7)標籤性:例如命被告當眾遊街,則有給予犯罪標籤化,侵犯
            其隱私權之疑慮。
        2.參考範例:如附件十四。
(十三)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於
        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導致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如支付賠償金之被害人死亡
        或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構)被解散)或有囑託其他檢察機關執
        行之必要時,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
        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
(十四)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被告已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時,仍得為緩起訴處分,但應於緩起
        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內註明已履行完畢
        ,以免執行單位重複執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