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
第 27 條 | 遇有天災、事變在監獄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
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
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
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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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
第 22 條 | 遇有天災、事變在看守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
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被告,由離所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所或警察機關報
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
罪論處,並通報為羈押之法院及檢察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