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戒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送入管理辦法 (民國 93 年 07 月 02 日) 現行 |
第 7 條 | 送入之必需物品及飲食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受戒治人拒絕收受時,應退回
之。無法退回者,得經所務委員會之決議保管、沒入或廢棄之。
郵寄送入之必需物品,其種類及數量與核准項目不符時,由受戒治人申請
廢棄或自付郵資退回原寄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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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1 條 |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
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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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
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