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現行 |
第 3 條 |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本
身關係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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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
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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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非現行 |
第 7 條 | 左列受刑人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不予編級或暫緩編級:
一、累犯或習慣犯惡性重大者。
二、殘廢或低能不能作業者。
三、患有精神病者。
四、調查結果認有其他不適於編級之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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