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9.21 05:55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洗錢犯罪沒收財產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 第 10 條
洗錢犯罪沒收財產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現行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申請機關。
二、申請撥交使用之財物。
三、所申請撥交使用財物之公務用途。
四、實際參與查緝洗錢犯罪之工作內容。
第 7 條
審議委員會審核撥交使用申請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沒收財物之特性及申請機關對該特定沒收物之實際需求情形。
二、申請機關在本案中參與之情形及其與沒收財物之關聯性。
三、同一洗錢案件所沒收非現金或有價證券之財物,有二個以上機關提出
    申請時,各該機關以往依本辦法所獲撥交財物之次數及價值。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現行
第 26 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
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
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
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
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8 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
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
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
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
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
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從其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