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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44 條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現行
第 23 條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
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
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第 24 條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
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
。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
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
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39 條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
以信託財產充之。
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
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
第 40 條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
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
擔保者,從其所定。
前二項規定,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41 條
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
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第 42 條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受託人有過失時,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
第 43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受託人得
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報酬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