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9 07:34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
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
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
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
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
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
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
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
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
人。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
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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