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2:50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
,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
)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
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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