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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13 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
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
(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
    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
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
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
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
人。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第 9 條
第七條之信託,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
權之信託移轉。
公職人員應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信託期限內,檢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之信託契約及財產信託移轉相關文件,併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含信
託財產申報表),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提出。
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
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
第一項信託契約,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前項規定及受託人對於未經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之指示,應予拒絕之意
    旨。
二、受託人除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項規定為指示或為繳納稅捐、規
    費、清償信託財產債務認有必要者外,不得處分信託財產。
受理申報機關收受第三項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後,認符合本
法規定者,應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並供人查閱。
受理申報機關得隨時查核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有無違反第四項第二款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