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現行 |
第 3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
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不罰者,亦同:
(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
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
、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
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
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
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
修復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之第三方專業人員。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
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
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
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
構。
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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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
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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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審議會或覆審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
急迫需要者,得依職權或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審議會與覆審會對於前項暫時補償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
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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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現行 |
第 3 條 |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
項目之情形,指犯罪被害人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
提出申請,並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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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填具犯罪被害補償
金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請書,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職業、住居
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
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人與犯罪被害人之關係。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方式。
六、審議會。
七、申請之年、月、日。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審議會應定相當期
間命其補正;無正當理由屆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