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
第 3 條 |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具下列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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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期徒刑執行逾十五年,或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且在監執行期
間逾三個月以上。
二、行狀善良,指受刑人執行中最近六個月內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
為而受懲罰。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
(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列之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初犯或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
罪,不在此限。
(四)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罪。
(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六十一
條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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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之條件者
如下:
一、就學:指參加由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授權單位統一舉辦之各級學校入學
考試,取得就學資格而須至監外就讀。
二、職業訓練:監獄未開設相關職類,認須外出至職業訓練機構受訓,並
參加證照檢定。
三、參與公益服務:指政府各級機關或民間團體與監獄合作辦理之公益服
務工作方案。
四、參與社區矯治處遇:指公私立社會福利或戒癮治療機構與監獄合作,
基於處遇需要,認須外出參與家庭支持或物質濫用者復健方案。
五、其他經監督機關審酌認為宜予外出之特別情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