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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0:07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30 條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矯正學校置副校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理校務,應就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或現任矯正機構副首長或秘書,並具有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
    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成績優良者
    。
三、曾任司法行政工作薦任三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
    者。
第 24 條
矯正學校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總務主任、隊長
各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教導員三十人至四十五人,
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七人至十三人、技士一人,職務均
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三人至五人,職
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二
十一人至三十五人、辦事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
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醫護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醫師一人,職務列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醫事檢驗師、藥師、護理師各一人,職務均列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
等至第五職等。
第 26 條
矯正學校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事務
較簡者,置人事管理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7 條
矯正學校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事務較簡者,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
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
充之。
第 28 條
矯正學校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
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事務較
簡者,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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