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
第 28 條 | 受刑人從事自主監外作業,應就具有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二、於本監執行已逾二個月。
三、刑期七年以下,殘餘刑期未逾二年或二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或刑
期逾七年,殘餘刑期未逾一年或一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
四、具參加意願。
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項第二款與
第四款之條件,得遴選其從事自主監外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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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從事監外作業:
一、執行中有脫逃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列之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初犯或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
,不在此限。
四、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罪。
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六十一條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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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受刑人自主監外作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未經監獄許可,不得從事與其監外作業事由不符之活動。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四、不得違反作業協力單位之處所所規定之相關事項。
五、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