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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20:32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第 20 條
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監內作業:指受刑人於監獄管理之固定作業場所工作,作業場所包含
    於戒護區內之監內工場及戒護區外之監外工場。監內作業方式包含委
    託加工、自營作業、視同作業及舍房作業。
四、視同作業:指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
    之事務。
五、舍房作業:指因特殊情形無法參加工場作業之受刑人,監獄安排一定
    之作業項目使其在舍房內作業。
六、監外作業:指受刑人在非監獄管理之其他特定場所工作。
七、戒護監外作業:指監獄須派員戒護受刑人之監外作業。
八、自主監外作業:指受刑人自主往返作業及監禁處所,監獄無須派人戒
    護之監外作業。
九、作業協力單位:指監獄承攬公私經營單位之作業定作者,或其他經與
    監獄協議而接受受刑人勞務提供之公私經營單位。
第 3 條
監督機關及監獄對作業項目之選定,宜考量經濟發展及市場供需狀況,徵
詢勞動、產業或相關之公私立機關(構)、團體之意見後為之,並尋求其
協助或合作。
第 4 條
監獄對作業應注意維護受刑人健康及安全,並促進其復歸社會。
監獄或作業協力單位應依實際作業之項目,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提供職業安
全衛生相關法規所要求之設備及措施。
受刑人應依其實際作業之項目,遵守相關之衛生、安全、職業訓練、專業
證照、職業倫理等從業規範。
第 5 條
監獄與作業協力單位訂定作業契約,應考量為受刑人爭取較優之待遇及福
利。
監獄訂定作業契約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作業人數及報酬給付。
二、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作業時間。
三、缺料停工期間應給付最低基本報酬。
四、廠商履約能力及保證金。
五、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戒護區域之違約責任。
六、遵守出口規定,產品不得銷往禁止受刑人製造加工物品輸入之國家。
七、遵守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
第 6 條
受刑人作業之分派,依個別處遇計畫為之。如作業項目有調整之必要,個
別處遇計畫應修正並敘明作業項目調整之理由。
監獄應對作業受刑人加以管理及考核。如受刑人不適於該項作業,得另予
配業。
第 7 條
受刑人作業依其性質得採編組作業,各組人數依實際需要定之。
第 8 條
監獄應指定受刑人之作業場所,並明確劃定其活動範圍,於作業前告知受
刑人不可逾越。
第 9 條
作業成品之產製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並注意其品質及銷路。
監獄得單獨或聯合設置作業成品銷售處所。
第 10 條
監獄辦理作業,應有通盤妥善之經營計畫,採用企業管理方法,並注意資
源及人力之有效運用。
第 11 條
監內作業安全管理,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作業工具及危險物料應妥善保管,列冊定期保養清點。
二、訂定作業科目相關安全規定,並實施教育訓練。
三、建立標準作業流程,作業場所及機具設備張貼警語。
四、發生重大傷病事故立即通報勤務中心及監督機關,並妥為處置。
第 12 條
受刑人作業時,應遵守該作業場所之規範,服從場舍管理人員及作業指導
人員之指示。
第 13 條
受刑人未被分派自營作業、視同作業、舍房作業及監外作業項目者,監獄
得安排其從事適當之委託加工作業。
第 14 條
監獄應事先於各場舍公開關於遴選自營作業受刑人之報名資訊,並就具有
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遴選之:
一、具備特殊知識、技能,符合作業需求。
二、曾參與相關職業訓練課程,表現良好。
三、因監獄未開設相關職業訓練課程而未能參與課程,但具學習意願。
第 15 條
遴選視同作業受刑人之人數及配置,由監獄視實際需要報監督機關核定後
為之。
第 16 條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擔任視同作業:
一、有脫逃紀錄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二、幫派分子。
三、最近三個月內曾因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四、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二次以上。
監獄得依作業性質及其需求,將視同作業受遴選人所需之專長、能力或適
宜條件,以適當方式公開,並得視需用單位之需求揭露報名資訊。
第 17 條
監獄得因業務需要,由相關單位簽報監獄長官核定後,暫時遴選具有特殊
專長之受刑人擔任視同作業,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
第 18 條
監獄應將各作業單位視同作業者名冊公開於該作業之場舍,遇有人員異動
時應即時更新。
第 19 條
受刑人因特殊情形無法參加工場作業,監獄得分派其參加舍房作業。
監獄應依參加舍房作業受刑人之條件,安排合適之作業項目。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