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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外役監條例 第 16 條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一之
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
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
,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
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79 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
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83 年 06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
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2 條
對於第一級、第二級之受刑人,得不為前條之分類。
第 13 條
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
第四級。
第三級。
第二級。
第一級。
第 14 條
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議之議決,得不拘前
條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
第 15 條
各級受刑人應佩帶標識。
第 16 條
受刑人由他監移入者,應照原級編列。
第 17 條
因撤銷假釋或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以新入監論。
第 18 條
受刑人遇有移轉他監時,應將關於累進審查之一切文件,一併移轉。
第 19 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
│類│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別│  │  │  │  │  │  │  │  │
├─┼─┼─┼─┼─┼─┼─┼─┼─┤
│  │有│有│有│有│有│有│有│無│
│  │期│期│期│期│期│期│期│期│
│刑│徒│徒│徒│徒│徒│徒│徒│徒│
│  │刑│刑│刑│刑│刑│刑│刑│刑│
│名│六│一│三│六│九│十│十│  │
│  │月│年│年│年│年│二│五│  │
│及│以│六│以│以│以│年│年│  │
│  │上│月│上│上│上│以│以│  │
│刑│一│以│六│九│十│上│上│  │
│  │年│上│年│年│二│十│  │  │
│期│六│三│未│未│年│五│  │  │
│  │月│年│滿│滿│未│年│  │  │
│  │未│未│  │  │滿│未│  │  │
│  │滿│滿│  │  │  │滿│  │  │
├─┼─┼─┼─┼─┼─┼─┼─┼─┤
│第│  │  │一│一│二│二│二│四│
│一│三│六│四│八│一│五│八│三│
│級│六│0│四│0│六│二│八│二│
│  │分│分│分│分│分│分│分│分│
├─┼─┼─┼─┼─┼─┼─┼─┼─┤
│第│  │  │一│一│一│二│二│三│
│二│三│四│0│四│八│一│五│六│
│級│0│八│八│四│0│六│二│0│
│  │分│分│分│分│分│分│分│分│
├─┼─┼─┼─┼─┼─┼─┼─┼─┤
│第│  │  │  │一│一│一│二│二│
│三│二│三│七│0│四│八│一│八│
│級│四│六│二│八│四│0│六│八│
│  │分│分│分│分│分│分│分│分│
├─┼─┼─┼─┼─┼─┼─┼─┼─┤
│第│  │  │  │  │一│一│一│二│
│四│一│二│三│七│0│四│八│一│
│級│八│四│六│二│八│四│0│六│
│  │分│分│分│分│分│分│分│分│
└─┴─┴─┴─┴─┴─┴─┴─┴─┘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五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第 20 條
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
一、一般受刑人:
(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
(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
(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五分。
(二)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三)作業最高分數三分。
第 21 條
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
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
第 22 條
進級之決定,至遲不得逾應進級之月之末日。
前項決定,應即通知本人。
第 23 條
對於進級者,應告以所進之級之處遇,並令其對於應負之責任,具結遵行。
第 24 條
責任分數雖未抵銷淨盡,而其差數在十分之一以內,操行曾得最高分數者,典獄長如認為
必要時,得令其假進級,進級之月成績佳者,即為確定,否則令復原級。
第 25 條
對於受刑人應給以定式之記分表,使本人記載其每月所得之分數。
外役監條例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
備。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
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