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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12 條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被告入所時,應檢查其身
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
輔助之。
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被
告隱私及尊嚴。男性被告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被告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
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夾藏違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看守所秩序及安全之虞,
不得為侵入性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並由醫事
人員為之。
為辨識被告身分,應照相、採取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並得運用科技
設備輔助之。
第 65 條
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
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與其律
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第一項之接見,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
三項、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被告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第 66 條
被告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看守所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
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得閱
讀其書信內容。但屬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
此限:
一、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被告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被告有脫逃之虞。
四、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五、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之虞。
看守所閱讀被告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看守所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告係發信者,看守所應敘明理由,退還被告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
    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看守所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被告係受信者,看守所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看守所保管,並於被告出所時發還之。被
告於出所前死亡者,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被告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
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被告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適當時,得由看守
所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