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
第 85 條 | 被告因羈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看守所提起申訴:
一、不服看守所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
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被告
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被告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
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看守所認為被告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
面時,看守所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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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 不服裁定羈押法院或檢察官依本法所為裁定或處分,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關於裁
定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被告對看守所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禁止或扣
押處置所生之爭議,得於原禁止或扣押之指揮解除前,以書面或言詞向看
守所聲明異議,看守所應於三日內作成決定。看守所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者
,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置,或依被告之請求或聲明異議作成決定;
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被告不服前項看守所所為決定,應於五日內,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
裁定羈押之法院聲請以處分或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對於法院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
除前三項之情形及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告因羈押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看守所處分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
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
訟。
三、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
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羈押之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看守所之管理措施認
為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