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
第 60 條 | 看守所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看守所
斟酌情形辦理之。
被告接見,每日一次;其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看守所長官認有
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
---|
第 61 條 |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
被告姓名及與被告之關係。
看守所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拒絕之。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
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看守所長官許
可者,不在此限。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