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
第 49 條 | 看守所對於被告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
主健康管理措施。
施行前項健康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看守所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
形下,得請求看守所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
第一項健康檢查結果,看守所得應被告之請求提供之。
被告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看守所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
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
前項購入或送入物品之退回或領回,準用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
四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