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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8:09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17 條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84 年 01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對於受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處分者,為促其改悔向上,應劃分等級,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
第 38 條
累進處遇分一至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
受處分人,如品行善良,具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逕編入第三等。
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
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
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
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
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本
身關係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月。
外役監條例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
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者。
二、刑期未滿五年或刑期在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者。無期
    徒刑執行滿八年或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前羈押期間逾三年而執行滿七年
    ,累進處遇均進至第一級者。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者。
二、累犯者。但因過失再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因犯罪而撤銷假釋者。
四、有強制工作或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第一項之遴選應參酌受刑人之志願由遴選委員會決定之。遴選辦法由法務
部定之。
第 14 條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
備。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
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 16 條
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或假釋之刑期,應以其縮短後
之刑期計算之。
前項假釋經撤銷者,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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