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監獄組織通則 (民國 70 年 01 月 09 日) 非現行 |
第 19 條 | 監獄設監務委員會,以典獄長、副典獄長、秘書、監長、科長及各主管人
員組織之。
關於在監受刑人之處遇、假釋及其他監內行政之重要事項,應經監務委員
會之決議。但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時,得先由典獄長行之,報告於監務委員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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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
第 9 條 |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
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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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
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