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
第 31 條 | 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
加作業。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
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
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
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其
他特定場所為之。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
業項目,並得依職權適時調整之。
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
。
受刑人在監外作業,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其
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在外期間不算入執
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第二項在監內、外作業項目、遴選條件、編組作業、契約要項、安全管理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