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
第 23 條 |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
容於保護室: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
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
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監獄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
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
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
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
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
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
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
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
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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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
必要處置: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
施強暴、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受刑人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監獄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監獄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法務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