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非現行 |
24 | 二十四、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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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偵查案件及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案件,經提起公訴
、處分不起訴、通緝,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檢察署、簽請移送法
院併辦,煙毒案件移送煙毒勒戒或其他作結者。
(二)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訴案件,檢察官蒞庭或擔當訴訟者。
(三)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蒞庭:一般案件分案後月終報結。全程蒞
庭案件於辯論終結後報結。
(四)他字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存查或簽請改分偵字案者。
(五)相驗案件:檢察官相驗完畢後分案者。
(六)「民參」字案件,經檢察官為聲請或簽准報結者。
(七)調查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完畢者。
(八)犯罪被害補償事件:下列情形報結:
1.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項之申請事件
,經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或經申
請人撤回者。
2.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指定事件,經中央政
府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函復指定者。
3.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
經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或經申請
人撤回者。
4.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補償金返還事件,
經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或經申請
人撤回者。
5.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行使求償
權事件,經清償完畢或經簽准報結者及加害人不明之求償事
件經查得加害人者。
6.求償事件取得債權憑證後,暫准簽結。卷宗應指定專人保管
,並於時效完成前,定期檢討辦理。
(九)通訊監察案件除「監」、「聲監」與「補監」字案應由檢察官
於停止監察後以簽呈報結外,均即分即結。但「監」、「聲監
」與「補監」字案有聲請繼續監察之情形,前案於後案分案時
報結。
(十)其他案件:經檢察官簽准報結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