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 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