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非現行 |
第 6 條 |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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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