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5:02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74-1 條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82 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第 83 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檢察官應於刑之執行完畢一個月前或赦免後,
先行通知司法警察機關。
第 84 條
檢察官應將受驅逐出境處分外國人之經過詳情彙送外交部;必要時,由外
交部通知受處分人所屬國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
第 85 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持有其本國護照前往其所屬國,或持有其他地
區之入境許可,公私舟、車、航空器在該地設有停站者,不得拒絕搭乘。
前項舟、車、航空站,拒絕被驅逐之外國人搭乘,得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
,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十一款處罰之。
第 86 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如因即時無相當舟
、車、航空器可供搭乘,而生活困難者,其居留期間,仍應供給飲食及住
宿。
前項居留期間內,警察機關應負責監視其行動,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拘束
其身體。
第 87 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所需旅費,應由其本人負擔。如確屬赤貧無力負
擔時,執行機關應另請專款辦理之。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