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現行 |
第 3 條 | 外國法事務律師申請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身分證明文件、律師證件及加入律
師公會之證明文件二份。
三、僱用契約書影本二份。
前項第三款僱用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外國法事務律師姓名、法務部許可證號、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國內外住所或居所及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
二、受僱用之中華民國律師姓名、律師證號及住所或居所。
三、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之工作內容。
四、薪資之數額。
五、僱用期間及起訖日期。
第一項第三款之僱用契約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或英文;用英文者應附中文
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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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外國法事務律師申請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以所有合夥之外國法事務
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自然人名義提出申請,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身分證明文件、律師證件及加入律
師公會之證明文件二份。
三、合夥契約書影本二份。
前項第三款之合夥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夥事務所名稱、地址。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姓名、法務部許可證號、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及國內外住所或居所。
三、中華民國律師之姓名、律師證號及住所或居所。
四、各合夥律師工作之內容。
第一項第三款之合夥契約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或英文;用英文者應附中文
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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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不得
藉僱用或合夥關係執行本法第一百二十條以外之法律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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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
第 121 條 |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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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
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
限。
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
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