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 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